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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傅桂英(已被判刑)承租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街130号出租房二楼的两个房间、旸湖街128弄b09-a0041出租房一楼房间,多次容留王某、张某、路某等人在上述出租房内卖淫,并从中牟利。2014年7月24日下午,张某向吴某卖淫、王某向祝某甲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傅桂英的供述,证人张某、路某、王某、吴某、祝某甲、林某、祝某乙、余某、黄某乙、朱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