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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新萍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0号原告:朱新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庆,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萍(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本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之一“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全部视频资料”不存在,申请信息之二“公证记录”以纸质的形式提供给您,由于公证记录中你户和朱新峰户的物品信息未单列,请自行加以区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五常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的全部视频资料及公证记录等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室内物品清理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告知原告申请公开内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全部视频资料及公证记录等材料”。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视频资料”应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且事实上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应予以依法公开。被告称该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提供《室内物品清理记录》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公证记录”。被告拒绝公开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五常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时间。3.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室内物品清理记录》,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4.投诉信、快递回单、《五常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视频信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告知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全部视频资料及公证记录等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强拆视频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室内物品清理记录》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强拆的全部视频资料”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二、被告作出案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申请。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室内物品清理记录》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强拆的全部视频资料”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自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室内物品清理记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的全部视频资料”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强拆原告房屋时已进行摄像;关于“公证记录”的答复违法,“公证记录”属于专业性记录,有公证员记录才有效;《室内物品清理记录》中清理人、公证员两栏均为空白;《室内物品清理记录》中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下午”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于2014年7月16日被强拆,《室内物品清理记录》理应为实施拆除当天制作的记录;被告出具实施拆除行为前一天的物品清单以充作“公证记录”系糊弄原告,且被告涉嫌超期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五常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虽注明全程有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记录拍摄,但该拍摄仅针对物品证据保全,且至今为止五常街道办事处尚未从公证处获取该拍摄视频以及公证文书,仅仅获取了《室内物品清理记录》,原告申请的视频资料确实不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全部视频资料及公证记录等材料”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的信息之一“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的全部视频资料”不存在,申请信息之二“公证记录”以纸质的形式提供给您,由于公证记录中原告户和朱新峰户的物品信息未单列,请自行加以区分。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未提供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检索、查找的证据。2.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曾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清点原告(户)室内物品过程予以录像并制作相关视频,被告陈述截至庭审结束时,其尚未从公证机关获取该视频资料。3.被告提供的《室内物品清理记录》系复印件,亦未加盖任何单位盖章,其清理人、公证员均为空白。4.沈某系原告的母亲,案涉拆除行为实施前原告与沈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案涉建筑内。5.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五常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五常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科室及执法单位于2014年7月中旬对该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并协助将你户建筑内物品搬离,放置于安全场所,全程由公正处工作人员进行记录,拍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被告应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审核、确认,并进行检索、查询。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7月16日强拆申请人户房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全部视频资料”信息不存在,但未能提供其已尽到法定查询、检索义务进而足以确定该信息不存在的证据。被告作出的《五常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以及室内物品搬离工作均由公证处记录、拍摄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曾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原告案涉房屋实施拆除时制作过相关录像亦予以确认。另,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公开的《室内物品清理记录》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公证记录”的确凿证据。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年第42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朱新萍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