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佐刚。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6日被挂网追逃,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吴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佐刚伙同“阿山”(另案处理)一起在韶关市武江区芙蓉路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入户盗窃,吴佐刚负责望风,“阿山”入户盗窃,共盗得一个黄色挎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得手后两人在租住旅馆进行分赃。韶武价认(2014)9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千足金运珠3个,千足金吊坠1个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73元。2、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佐刚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路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准备入户盗窃,在准备撬开周某某家的铁门时被周某某发现,吴佐刚和杨某某随即逃跑,周某某立即会同住在同一栋楼的租户王某某和邓某某驾驶汽车追至韶关市武江区政府门口斜对面路边处将吴佐刚抓获。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吴佐刚将盗窃赃款7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佐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购物票据,放弃手术治疗申请书、粤北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收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山看刑释字(2010)15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榕公监二字(2013)02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山看释字(2013)277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周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材料,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佐刚的供述,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4)9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公武刑技勘字(2014)第017号、第032号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佐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佐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佐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倩倩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