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淑与景泰县第五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景泰县第五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陈淑,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陈秀(系原告陈淑同胞妹妹),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高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守明,该校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诉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景泰五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被告景泰五中委托代理人张守明、苟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1年景泰五中冬季用煤由甲方委托乙方拉运,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定期供煤;用煤量为1500吨(前期工程),后期根据学校用煤实际,经甲方同意后补退用煤量,单价为580元/吨,总价为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燃煤。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房屋顶抵协议,约定2011年由乙方供给甲方锅炉用煤1500吨,单价580元/吨,合计人民币87万元,由于学校经费紧张,无法支付煤款,由甲方的车库1至23(共计23间)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煤款的抵押。若2012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煤款,不计利息。若2012年10月底前付清煤款,以银行1%的月息计算。若于2013年以后付款,按2%的月利息计算付总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煤款5万元,尚欠8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8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被告景泰五中辩称。1.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抵协议实际是欠款协议,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后原告再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两年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保护;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顶抵协议明确约定属于抵押协议,并非房屋顶抵协议,且具体内容不确定;3.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由于被告在2013年6月之前负债1000余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分期支付货款;4.涉案债务已经列入政府性债务审计,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于2018年之前还请;5.利息约定不明确,房屋顶抵协议第2条应按字面意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1%计算,第3条其字面意思是按照总欠款的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6.法院保全的款项中有202335元是学生缴纳的高考报名费,不是学校资金,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陈淑(乙方)与被告景泰五中(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1年景泰五中冬季用煤由甲方委托乙方拉运,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具体要求保质保量定期供煤。用煤总量为1500吨(前期工程),后期根据学校用煤实际,经甲方同意后补退用煤量,单价为580元/吨,总价为87万元。供煤方式为甲乙双方监督过磅,保证数量,甲方根据运煤使用一个月后,提出煤质状况,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保证煤质质量,否则不予付款。付款方式财政付款,本学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燃煤。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顶抵协议,约定2011年由原告供给被告锅炉用煤1500吨,单价580元/吨,合计人民币87万元,由于学校经费紧张,无法支付煤款,由甲方的车库1至23(共计23间)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煤款的抵押。具体协议为⑴若2012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煤款,不计利息。⑵若2012年10月底前付清煤款,以银行1%的月息计算。⑶若于2013年以后付款,按2%的月利息计算付总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煤款5万元,尚欠8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煤款2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煤的吨数、单价、总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房屋顶抵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煤款用23间车库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付款方式是财政付款,不应当用学校经费支付。房屋顶抵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权未成立,该协议实际属欠款协议,且协议签订的时间2011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该协议约定2012年6月底付清货款不计利息,2012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以银行1%的月利息计算,2013年以后付款,按总欠款2%付一个月的利息。因此,该协议利息约定不明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房屋顶抵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因原告供应的煤有质量问题,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供煤协议。2.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5万元,同时印证还款协议中以银行1%计算利息的约定。3.中共白银市委市委发(2014)72号文件、景泰县第五中学2012年政府性债务审计情况表各1份。证明涉案债务按2018年之前还清。4.景泰县2015年高考报名情况统计表1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5张。证明法院保全的款项中有202335元是学生缴纳的高考报名费,不应当冻结。原告认为合同协议书、中共白银市委市委发(2014)72号文件、景泰县第五中学2012年政府性债务审计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属实,原告收到货款5万元,但协议约定的是付清,不是部分支付。对景泰县2015年高考报名情况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协议、中共白银市委市委发(2014)72号文件、景泰县第五中学2012年政府性债务审计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对景泰县2015年高考报名情况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对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淑与被告景泰五中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欠款利率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顶抵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且协议明确约定若于2013年以后付款,按2%的月利息计算付总欠款,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的月或日。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顶抵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欠原告陈淑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