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115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2000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自2011年3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无法一起生活,分居至今。2014年2月18日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并没有和好,因此,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随其意愿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两个子女,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原告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我现在生病,原告应尽扶养义务,所以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丙于1998年9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乙2000年7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某再次要求离婚,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某甲称自己患有××,提交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处方笺、检验报告单、脑电图及交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否认被告患有××。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婚后盖房八间,被告称因盖房子欠下债务80000元,原告应承担40000元,原告否认上述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婚后所盖八间房放弃分割。庭审结束后,经征询子女意见,婚生女张某丙表示,若父母离婚,自己愿随其母陈某一起生活,因自己打工上班有工资,抚养费不让其父张某甲负担;婚生子张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其父张某甲一起生活,其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因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表示不让被告张某甲承担自己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25%逐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八间房,原告表示若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患有××,同时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1707元,2016年、2017年的12月31日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当年的抚养费2276元,2018年7月6日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霞审 判 员 郭 东人民陪审员 坛代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永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