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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程时喜与田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40号申请执行人:程时喜。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守卫。程时喜与田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时喜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田守卫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3484.6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3784.6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田守卫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及相关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田守卫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其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流芳支行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1260元,并将该款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程时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12524.61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田守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程时喜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审员余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黄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