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现住海口市某工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宋某到山海湾工地宿舍找杨某叫其还之前所欠的100元钱,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闻讯后不满便叫上宋某辉、孙某到宿舍殴打杨某,后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制钢筋钻头将杨某的头部殴打致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及锐器打(砍)击头面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卢某、田某、卢某、孙某、孙某、宋某辉、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愿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意见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途经山海湾工地宿舍时听到妻子宋某正与被害人杨某争吵。王某返回宿舍拿了一个铁制钢筋钻头,喊上宋某辉和孙某。此后王某先到杨某宿舍,问杨某为何跟宋某争吵,杨某用装面条的碗打王某,杨某发现王某手上有铁制钢筋钻头,就抱住王某,把王某压在身下,王某用手中的铁制钢筋钻头往杨某头部打,宋某辉和孙某赶到,和宋某一起将王某和杨某拉开,王某等四人发现杨某浑身是血,四人一起离开现场。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及锐器打(砍)击头面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他在东方市八所镇山海湾工地宿舍吃饭,宋某跑到他的宿舍要求他还欠着的100元,二人发生争吵,大约五分钟后,有三名男子突然出现,其中王某用铁制钢筋钻头打他,另外两名男子将他控制住并将他和王某拉开,王某等人发现他被打伤出血后就离开现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她到山海湾工地杨某宿舍找杨某,让杨某归还欠她的100元钱,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她看到王某、孙某、宋某辉相继到了杨某宿舍,王某和杨某发生扭打,她和宋某辉、孙某将王某和杨某拉开,看到杨某头部流血。2、证人宋某辉、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宋某辉在山海湾工地准备晾衣服时,王某到宋某辉宿舍说,宋某去杨某那里收钱时,杨某不还钱还骂宋某。王某先去了杨某宿舍,接着宋某辉叫上孙某往杨某宿舍走,二人刚到杨某宿舍门口就看到王某和杨某抱在一起相互厮打,宋某辉和孙某就去把二人拉开,看到杨某头部流血,宋某辉、王某、宋某、孙某离开了现场,之后他们陪王某到城东派出所投案。3、证人卢某、田某、卢某、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卢某、田某、卢某、孙某等人与杨某在山海湾工地宿舍吃面条,一名女子来到杨某宿舍并和杨某发生争吵,大约5分钟后,三名男子依次到杨某宿舍,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根铁棍,杨某与几名男子厮打几分钟后,他们看到杨某浑身是血。(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山海湾工地宿舍区,并证明了现场概貌。(四)辨认笔录。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王某就是2014年5月28日20时许持铁制钢筋钻头将他头部殴打致伤的男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杨某就是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他用铁制钢筋钻头打伤的男子;宋某辉、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均辨认出王某就是2014年5月28日20时许用铁制钢筋钻头将杨某打伤的男子。(五)物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铁制钢筋钻头。(六)指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所持的铁制钢筋钻头。(七)《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处收缴了一把铁制钢筋钻头。(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及锐器打(砍)击头面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轻伤二级。(九)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他途径杨某在山海湾工地宿舍时听到妻子宋某正与杨某争吵,接着返回宿舍拿了一根铁棍,并喊上宋某辉和孙某,此后他先到杨某宿舍,问杨某为何为了100元跟宋某吵架,杨某直接用装面的碗打在他头上,杨某发现他手上有铁棍,就冲上来抱住他,把他压在身下,他用手中的铁棍往杨某头部打,这时宋某辉和孙某赶到,并和宋某一起将他和杨某拉开,他发现杨某浑身是血,接着和宋某、宋某辉、孙某一起离开现场。(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于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十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东方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自愿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赵高平人民陪审员 符家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