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浙A938**号轿车,由桓仁县政府广场驶往城建名都。当行至西关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路左,撞上停在路边孟某某驾驶的辽E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又连续撞上停在路边姜鑫的辽AJ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