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来喜,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新科,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杜民生,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址坊镇陈村,村民。系西华县电业局职工。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来喜、马新科、被告杜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民生于2013年8月29日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真实的,但该钱给张飞使用了,该借款应该由用款人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成立,且被告到期后未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民生于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方式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民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剑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耀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