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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革命与潘生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革命,潘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169号申请执行人陈革命,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潘生国,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陈革命与被执行人潘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潘生国向申请执行人陈革命支付货款18550元,违约金2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4元,以上共计21124.5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革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潘生国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通过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汽车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该车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生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1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