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配偶李某某已于1965年10月7日去世。原告王某某一个人抚养两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至成年。现原告王某某已经85岁,并患有多种疾病,2型糖尿病合并视网膜病变、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3级等疾病。现在视力严重受损,无法正常生活,生活根本不能自理,两个女儿也拒绝赡养原告,原告每年住院几次,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平时生活也需要雇佣保姆照顾,原告的收入无法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不赡养原告是不属实的,原告以前生病住院我们都拿钱,我和李某乙每天替换轮流照顾原告生活,我们都照顾原告不需要雇佣保姆。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现在的条件不好,我丈夫有脑血栓、糖尿病、没有保险,都是由我的工资用于生活费用,原告生病我和李某甲都照顾原告,也给原告出钱治病,我可以给原告赡养费,但是每月1250元太多了,一个月可以给原告200元、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30年3月6日出生,现年满85周岁。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原告王某某每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有医疗保险。原告王某某现患有2型糖尿病合并视网膜病变、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3级等疾病,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经常需住院治疗,原告承认平时生活由二被告每天替换轮流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居住证明、出院记录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本案原告王某某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并患有多种疾病,虽然已有养老和医疗保障,但更需要二被告的亲情和关心,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问题,被告李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同意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但其表示能力有限,只能支付200元、300元,本院根据沈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退休金数额,结合被告李某乙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250元,此款项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此款项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及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