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守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守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秀。上诉人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守秀于2012年5月至万杰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其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4日,杨守秀在工作时不慎从小凳子摔落,导致其左手手腕受���。2014年3月3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杨守秀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因工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10元(其中万杰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其中门诊自费项目合计80.50元,住院自费项目合计6,338.43元,共计自费项目6,418.93元。杨守秀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发生工伤之后杨守秀未至万杰公司上班。万杰公司未为杨守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万杰公司支付杨守秀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112元。杨守秀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支持。万杰公司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万杰公司未为杨守秀缴纳工伤保险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令万杰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守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6,844.17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万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杨守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杨守秀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万杰公司以双方系雇佣关系为由作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