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伟娜,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喜明,男,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满城县。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娜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KH9**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64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4日1时40分许,范秀川驾驶原告冀FKH9**轿车沿满于西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固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范秀川受伤。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范秀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川受伤住院治疗七天,损失医疗费5432.7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32.78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鉴证,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08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500元。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损失(司机)10000元、车损52080元、鉴证费1500元、吊车费1600元、托运费400元,共计65580元。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鉴证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时40分许,范秀川驾驶冀FKH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满于西线公路自北朝南行驶至大固店村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入公路西侧沟内,致车辆损坏、范秀川受伤。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作出第2014F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秀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范秀川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额部及右眼外眦软组织挫伤;鼻背部皮擦伤;口腔黏膜裂伤;左侧季肋部皮擦伤伴异物;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共支出医疗费5432.78元。出院医嘱为:右前臂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后复查,视情况拆除外固定石膏,石膏拆除后行患肢功能锻炼,有情况及时随诊。住院期间有范秀川之妻赵珊珊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额400元。该冀FKH9**号骄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伟娜,事故发生时,司机范秀川未饮酒、有驾驶执照并经刘伟娜同意驾车。该车在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64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车辆的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鉴证,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08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500元。原告主张范秀川因伤损失医疗费5432.7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32.78元,要求赔付10000元及因车辆损失52080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鉴证费1500元,共计6558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同意按每月3300元标准,但应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施救主体不适格是加油站,不认可其真实性;鉴证票非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认可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但结论偏高,保险公司内部核损为39806元,对此不申请重新评估鉴证;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等病历、医疗费收据、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吊车费、拖车费、鉴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娜与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经原告同意,有驾驶执照的范秀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KH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侧翻单方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秀川因伤造成的损失10000元,经核算范秀川医疗费5432.78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右前臂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基本误工时间7周49天,基本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622.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范秀川因伤损失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080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鉴证费150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提出车辆损失结论偏高、施救主体不适格、鉴证票非正规发票。虽然被告对原告车损部分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车损52080元予以认定。吊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是原告已经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范秀川因伤损失10000元和原告车辆损失52080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鉴证费1500元,共计6558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娜车经济损失65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滑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