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魏明则与韩何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则,韩何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何芳,男。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明则与被上诉人韩何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明则,被上诉人韩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明则与韩何芳系邻居关系,魏明则居住在后,韩何芳居住在前,魏明则出行道路在韩何芳房屋西边。双方因出入道路及排水曾经壶关县法院作出过处理,内容为,一、被告魏明则、魏振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道路上的垃圾清除、排除妨碍;二、被告魏明则、魏振令自行修筑的水泥路及所垒石岸,应按照双方在2013年9月4日通过壶关县百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壶关县百尺镇某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内容执行。即:1、双方相邻土地纠纷解决按照互不影响、合理规划、和睦共处的原则进行。2、韩何芳房屋两山墙北点和南点离魏明则出院路距离分别为50公分和150公分。3、魏明则所硬化的出院路不能影响韩何芳的房后正常流水。(魏明则出院路的坡底与韩何芳的山墙南点1.5米处相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韩何芳所打水井已使用多年,堆放垃圾事实存在。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该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双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坐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排水、通行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出入道路,挖沟改水渠断路并破坏路岸近一米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行路、排水已作出过处理,双方就此部分纠纷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不应予以破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阻拦硬化路面造成的报废工料费用800元、将其院内大槐树锯枝、根部锯杀损失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打水井并不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且使用多年,原告要求给予回填,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把厕所道路上堆放的垃圾给予清走,挖的坑给予填平,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韩何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厕所的道路上堆放的垃圾予以清除,挖的坑予以填平,出入道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魏明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魏明则、被告韩何芳各承担75元。判后,魏明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韩何芳全家阻拦,致使其硬化路面的水泥报废,加误工费等应赔偿其800元。经其院内大杨树被韩何芳随意锯掉枝条,并将大树根部转围锯杀深度达2-4寸,应赔偿150元。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韩何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村委和镇政府曾协调上诉人的出院路不能超过1.5米散水的高度,现因路基已超过1.5米才阻拦的。树因高出了房屋碍事,所以下了树梢,树根被砍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相邻关系的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排水提供方便。上诉人魏明则硬化出行路面应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其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魏明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