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戊林诉被告雷爱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戊林,雷爱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戊林,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爱梅,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文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戊林与被告雷爱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戊林及委托代理人肖小兵、被告雷爱梅及委托代理人何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戊林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9日婚生一男孩刘俊毅,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雷爱梅抚养。但孩子判给被告抚育后,被告并未尽心尽力抚养小孩,自己外出打工,常年将孩子寄托在农村的外婆家里,导致孩子享受不到父母亲的关爱,成为留守儿童。而原告在塘溪乡和平村有固定住所,且以摩托出租为生,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照顾、陪伴孩子。孩子户口落在原告处,原告所在村组正发展成为旅游村,有利于孩子上学。且根据传统思想,儿子始终是原告的根,应由原告抚养成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儿子刘俊毅归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爱梅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刘俊毅由被告抚养,被告尽心尽力,完全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相反原告未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对小孩生活学习不管不问,也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戊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银行转账凭单9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小孩抚养费4100元;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小孩抚养费现金500元;被告雷爱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某的出生事实;6、本院(2012)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拖欠抚养费,缺乏一定的抚养能力;7、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答辩状,证明方向同上。经庭审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但认可转账凭单上转入账号是雷爱梅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原告才拒绝支付抚养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答辩状是2012年书写,时过境迁,原告现在的经济条件比以前好了,具备抚养能力。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4-7,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六项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转账凭单上的转入账号为雷爱梅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方向,由本院根据证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婚生小孩刘某某,2009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雷爱梅抚养,刘戊林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2012年,刘某某以原告刘戊林支付抚养费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戊林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350元,至刘某某毅满18岁时止;该判决生效后,刘戊林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刘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就读于郴州市五中七年级,与被告雷爱梅共同居住在被告雷爱梅娘家郴州市区。在本院对其就抚养问题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母亲雷爱梅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刘戊林与被告雷爱梅离婚后另行结婚并生育了小孩,现在家以务农为生,经济收入一般。被告雷爱梅未再婚再育,无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疾病、嗜好等情形。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原、被告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雷爱梅抚养。离婚之后,小孩一直随被告雷爱梅生活至今,现生活、学习在郴州市区多年,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生活习惯,如果令其改变生活环境,势必对其目前的生活、学习产生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刘某某已经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问题上亦应考虑他本人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另行结婚并生育了小孩,也需要时间和精力去照顾,而被告现未再婚,也无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疾病、嗜好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刘某某的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系刘戊林之子的客观事实,并不因由谁抚养而改变,原告刘戊林作为刘某某的生父,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在原告刘戊林探视刘某某时,被告雷爱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文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五、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