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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缺乏沟通和了解,2009年正月1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厮打,致使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将家中锁换掉,使原告无法回家,为此自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陪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男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12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陪嫁,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因为偶尔发生的家庭琐事起诉离婚,且孩子尚年幼,原、被告应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