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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振儒、冯玉英、文旭珊诉被告祁成福、刘应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pj2.9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振儒,冯玉英,文旭珊,祁成福,刘应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文振儒,男,汉族,1949年4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哈成堂,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玉英,女,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金凤,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旭珊,女,汉族,1999年1月3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范增玉,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农民,系文旭珊母亲。委托代理人:祁兴来,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成福,男,藏族,1988年4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应芳,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君,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地址:青海省互助县。法定代表人:刘艳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振儒、冯玉英、文旭珊诉被告祁成福、刘应芳、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振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成堂、冯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文旭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兴来和被告祁成福、刘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人保财险互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振儒诉称:我儿子文书在2013年11月30日22时30分因发生在互助县台子乡塘巴村路段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互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祁成福驾驶的青B736**号车和被告刘应芳驾驶的青B741**号车均为肇事车辆,导致文书死亡。死者文书离异多年,原告文旭珊一直由文书抚养,事故发生后文旭珊跟随我和冯玉英生活,三原告均无生活来源,今后生活堪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我的赡养费67697.50元、原告文旭珊的抚养费2030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状中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尸体解剖费、殡仪馆的相关费用我们不再要求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玉英、文旭珊同意文振儒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祁成福辩称:2013年11月30日22时30分,我是由南向北驾驶青B765**号自卸货车准备回塘巴村的家,因对面来车的灯光的原因,等我看到公路中间躺了一个人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如果我往东打方向的话,可能要碾到此人的腿部,为此我的车骑着此人开过去了,我的车没有碾压到那个人,可能是后桥挨着了他。当时因为害怕我没有停车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2点多我就去互助县交警大队自首,说明了当时的情况。交警大队做了投案记录,我当时也看了笔录。做完笔录后让我交100000元钱,第二天我就交了100000元钱。车辆是我从互助县威远镇卓扎滩村的一个人的手里买来的,行车证上的名字是熊朝平。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我认为已经赔偿了100000元,再没有多余的钱赔偿。被告刘应芳辩称:当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他没有变换车灯远光,我看不清前面的情况,致使我根本没看见路上躺着人,当时就感觉车辆抖了一下,我以为是石块之类的东西,也没停车就回家了。第二天交警大队的人来村里调查时,我想可能昨天晚上碾压到人了,我就去察看车身,发现车的左后面泥板上有血迹,我就去交警大队交代情况。被告刘应芳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文旭珊是未成年人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对赔偿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因为原告方生活在农村,有承包地,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农村承包耕地。另外,文旭珊的抚养费应当除去其母亲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文振儒再过两个月就66周岁了,扶养费应该按照66周岁来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太高,应由法庭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辨称:涉案的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庭查清:1、各自的责任问题;2、原告要求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二被告驾驶的青B735**号和青B741**号车辆均为肇事车辆,均负有责任。2、死者文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和原告文旭珊为城镇户口,作为按照青海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3、原告文振儒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4、提交文振儒、冯玉英、文旭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人的年龄,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限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认为无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祁成福和刘应芳的当庭陈述,该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与死者的身体有接触,且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在其各自驾驶的车辆与死者身体接触前已经有伤亡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二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均负有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文振儒庭后提交的互助县公安局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文书家庭户口在2011年已经改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对该证据本身被告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为农业户口,无法证明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赡养费的请求,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庭后提交的互助县公安局台子派出所出具的冯全为户主的文振儒家庭从2011年改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原告文振儒庭后提交的(2006)互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文书前妻抚养了双方的一个子女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晚22时左右,被告祁成福驾驶青B736**号轻型自卸货车回家,在威南线塘巴村地段,发现有人在道路上躺倒,但未能采取制动措施,从受害人文书身上骑行过去,也未下车察看后自行回家。次日晚上到互助县交警大队说明了当时情况。事发当日晚22时左右,被告刘应芳驾驶青B741**号小轿车延威南线由南向北行驶回家途中,在互助县威远镇塘巴村地段本次事故发生地,从躺在道路上的文书身上碾压过去后未停车察看。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互公交证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祁成福驾驶的青B736**号车和被告刘应芳驾驶的青B741**号车均为肇事车辆,均负有责任,被告祁成福在互助县交警大队处理期间,给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刘应芳交纳事故押金75000元,原告方从交警队各领取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及二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原告文振儒的赡养费67697.50元、原告文旭珊的抚养费2030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的尸体存放费、尸体解剖费、殡仪馆的相关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方与被告祁成福、刘应芳于2015年3月30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赔偿金额为395000元,其中由祁成福赔偿原告90000元,刘应芳赔偿85000元,包括在交警大队原告领取的30000元,剩余2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查明,死者文书生前与前妻有两个子女,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离婚,其中女孩文旭珊由死者文书负责抚养、另一子由女方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文旭珊于1999年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14岁10个月。原告文振儒和冯玉英有包括死者文书在内的三个子女。文振儒、冯玉英分别于1949年4月13日、1957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年龄分别为64岁7个月、56岁。还查明,被告祁成福驾驶的青B736**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熊朝平,祁成福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和被告刘应芳驾驶的青B741**号车均在在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祁成福在发现道路上有躺倒的行人后,未及时采取刹车等其他合理措施,从躺倒的行人身体上骑行过去,且未及时停车下车察看是否对该人造成了损害并及时采取抢救、报案等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应芳驾驶的车辆碾压了死者文书身体是事实,其也当应承担相应责任,当时是否知晓碾压到了受害者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祁成福与刘应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祁成福、刘应芳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青B736**、青B741**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互助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二、被告祁成福赔偿原告90000元(包括已支付15000元)、刘应芳赔偿8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祁成福、刘应芳各负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建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