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朱洪游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小青,石照伦,朱洪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教师,住仁怀市。系被害人石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照伦,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教师,住仁怀市。系被害人石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洪游,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怀市。2008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洪游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石照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洪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石照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洪游在仁怀市风情街自然酒吧与被害人石某某(男,殁年27岁)发生争执,朱洪游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石某某胸部后逃离现场,石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朱洪游于同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日,石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胸外伤后并发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继发肺部感染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石某某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89479.33元。案发后,朱洪游之家属已赔偿石某某家属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洪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洪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石照伦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353.3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石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洪游不服,以“死者的死亡与刀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不清,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石照伦以“量刑过轻、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1时许,上诉人朱洪游因琐事持刀捅被害人石某某并致石某某于2014年6月1日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陈某某、赵某甲、谢某甲、赵某乙、罗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洪游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同时收条证实案发后朱洪游亲属已支付石某某家属医疗费3万元。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朱洪游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祁小青、石照伦所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祁小青、石照伦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祁小青、石照伦所提“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洪游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二审中,二上诉人没有提出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洪游及其辩护人所提“死者的死亡与刀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证实“石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胸外伤后并发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继发肺部感染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朱洪游持刀刺杀石某某胸部是致石某某死亡的原因,无证据证明医院的救治不当,朱洪游应对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洪游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洪游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朱洪游即持刀捅石某某胸部并致石死亡,无证据证明石某某存在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洪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洪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小青、石照伦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朱洪游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朱洪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对朱洪游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黔豫代理审判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天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