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女,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5日在盐亭县金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2005年一场车祸,导致腰椎粉碎性骨折,通过一段时间治疗毫无起色,被告对未来前景深感无望,以外出给她儿子带小孩为由扬长而去,至今已无任何消息,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5月5日在盐亭县金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2005年一场车祸,导致腰椎粉碎性骨折,通过一段时间治疗毫无起色,被告对未来前景深感无望,以外出给她儿子带小孩为由扬长而去,至今已无任何消息,原、被告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经济、电话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关系,缺乏了解便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为了保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人民陪审员 蒲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