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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陈卫、陈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陈卫,陈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被告陈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徐州分行)与被告陈卫、陈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曹娟,被告陈卫、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纶公司)将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18号的办公用房两幢、场地及不可移动的相关设施有偿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8日、12月15日,原告分别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18号房屋的两间车库及车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搬出并返还车库两间、车棚一间。被告陈卫辩称:2006年7月10日,新沂华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陈卫10万元未还。2006年11月10日,华源公司用两间车库和汽车一辆抵偿债务归陈卫所有,并注明过户手续和相关费用由陈卫承担。2009年4月,经过弥纶公司领导同意,陈卫在院内盖了一间简易仓库,而不是车棚。车库和仓库一直由陈卫使用,车库是陈卫花钱买的,如果原告赔钱,仓库可以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峰辩称:陈峰的情况和陈卫一样,以物抵债协议是陈峰、陈卫一起和华源公司签订的。仓库和陈峰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弥纶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弥纶公司将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北侧的办公用房两幢、场地及不可移动的相关设施(修车场、车库、停车场等)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900万元。2011年12月,原告经依法登记先后取得两幢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1)第*****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华源公司的职工。华源公司因欠两被告借款未还,于2006年11月10日以涉案房地产中的车库两间及轿车一辆抵偿债务给两被告,但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手续。抵偿债务给两被告的车库位于涉案房地产的西北角,门朝南,从东数第一间抵偿债务给被告陈峰,第四间给被告陈卫。另外,车库旁边的车棚一处也由被告陈卫占有。后华源公司改制为弥纶公司。改制时,对车库、车棚未交接清楚;改制后,弥纶公司也未解决两被告占用车库、车棚问题。除此之外,还有案外人张来军搭建、占用房屋的问题也未解决。因车库等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弥纶公司返还车库等。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判令弥纶公司返还车库等。弥纶公司为履行义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张来军返还车库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以弥纶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地产物权转让给原告为由,判决驳回弥纶公司的诉讼请求。弥纶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3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原告虽未对两被告占用的车库、车棚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车库、车棚均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弥纶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书面材料等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被告陈卫提供的华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3)新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307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弥纶公司订立了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两幢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虽然未办理两被告所占用车库、车棚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弥纶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不可移动的相关设施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该房屋依法一并转让。两被告与华源公司虽然就车库订立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手续,以物抵债协议尚未生效,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因此,两被告应当将车库、车棚腾空后交付给原告。至于华源公司欠两被告借款未还的问题,两被告可与华源公司、弥纶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北侧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2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1)第02989号)中西北角从东向西数第四间车库及车库旁边的车棚一处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二、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北侧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2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1)第02989号)中西北角从东向西数第一间车库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卫、陈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