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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农民。被告:程某甲,农民。被告:程某乙,农民,系被告程某甲之父。原告贾某因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庆忠、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经介绍人直接给付被告彩礼款223800元,当月原告与被告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程某甲均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2014年09月,被告程某甲返回娘家生活,开始与原告分居。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3800元。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给付22万元彩礼是事实,但是后面的零头记不清了。程某甲并没有打算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仍打算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都没有告知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给付被告多少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彩礼。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程某甲与贾某经顾守亮、王某介绍认识,王某、顾守亮、贾庆峰三人一起把22万元彩礼送给程某甲父亲程某乙,二人于××××年××月举办婚礼开始��居生活,于2014年09月开始分居。王某、顾守亮从中调解,程某甲不愿意回原告家生活,程某乙也拒绝退还彩礼。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当庭证明:程某甲与贾某经顾守亮介绍认识,一开始说的是20万彩礼没有说成,王某从中帮媒,将彩礼定成22万,贾某与程某甲便订婚了。贾某家人带着22万彩礼送给女方,程某乙、程某乙的妹夫、媒人顾守亮三人去银行把钱存起来了。经质证,被告程某乙对收到原告22万元彩礼的证明无异议。对内容为“经王某、顾守亮二人调解,被告程某甲坚持不回婆家,盼盼之父也不退还彩礼,调解无效”的证明有异议:王某、顾守亮去调解时根本没有提要求程某甲继续与贾某共同生活的事,而是直接商量退还彩礼的事。对贾刘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贾刘石村委会对贾某给予被告多少彩礼根本不知情,其出具这个证明没有效��。本院认为,因证据1中的被告收到原告22万元彩礼的证明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内容为“经王某、顾守亮二人调解,被告程某甲坚持不回婆家,盼盼之父也不退还彩礼,调解无效”的证明、贾刘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乙、程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某经王某、顾守亮介绍认识并订婚,贾某给了被告程某甲22万元彩礼,该彩礼由程某甲父亲程某乙接受并管理使用。双方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09月开始分居,双方同居生活不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男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的财物,彩礼依附于婚约而产生。给付彩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特殊赠与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质。如果男女双方婚姻达成,赠与行为通常认为有效;如果婚姻未达成,赠与方有权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贾某与被告程某甲因婚姻未成就,被告程某甲有义务返还原告彩礼。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具体的返还比例定为50%较为适宜。因被告程某乙接收并管理该项彩礼款,故其对该彩礼款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164元,被告程某甲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兴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