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新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民,农民,家住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民、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朱新民得知被害人张某需要借用资质在余姚参与工程招投标,遂自称挂靠于余姚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自己能借用XX公司资质帮助被害人张某参与工程招投标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同年8月1日,在被害人张某将作为招投标保证金的54万元人民币汇入XX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朱新民即于当日冒用被害人张某的签名从XX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取走非法占为己有,并向被害人张某隐瞒其已将10万元保证金取走;同年8月中旬,以能参加另一保证金为57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招投标增加保证金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将3万元人民币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并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朱新民又在尚未参与任何工程招投标的情况下,再次冒用被害人张某的签名从XX公司将余下的44万元人民币取走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新民被余姚市公安局民���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新民已退还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没有意见,认为是普通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被告人朱新民没有虚构任何事实,通过XX公司经手两次招投标工程均是事实;其次被告人朱新民没有隐瞒任何真相,第一次向XX公司取款10万元是其老婆王某的名字,至于张某的名字是按财务要求补签的,可见被告人朱新民没有假冒张某的意图;第二次领款44万元也是XX公司的意思,他们认为这样才能收支平衡;再次被告人朱新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朱新民自��至终不赖账,并两次跟随被害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并还了3万元,其余款项正在努力偿还之中。综上,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期望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朱新民得知被害人张某需要借用资质在余姚参与工程招投标,遂自称挂靠XX公司,以自己能借用XX公司资质帮助被害人张某参与工程招投标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同年8月1日,在被害人张某将作为招投标保证金的54万元人民币汇入XX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朱新民即于当日冒用被害人张某的签名虚构其是被害人张某“老表”从XX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取走非法占为己有。之后被告人朱新民向被害人张某隐瞒其已将10万元保证金取走非法占为己有,隐瞒投标保证金已不足额的事实,随意编造理由对未能参与招投标进行搪塞,并使被害人张某误以为仍能参加另一保证金为57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招投标,又以增加保证金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将3万元人民币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并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朱新民又在尚未参与任何工程招投标的情况下,于同月9日再次冒用被害人张某的签名从XX公司将余下的44万元人民币取走非法占为己有。后因未投标,被害人张某于同年8月17日起多次找被告人朱新民要求退款,被告人朱新民继续隐瞒已向XX公司取款54万的事实,仍以各种借口推托;同年9月22日,被害人张某一同与被告人朱新民向XX公司财务处询问,被害人张某才知道被告人朱新民冒充其名义向XX公司领走54万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当日,被告人朱新民向被害人张某出具承诺书:“上述款项共计57万元,下午5时前退还,全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并同时支付被害人张某违约金3万元,如未履行该承诺,本人愿用位于富巷南二小区138幢5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于对方”。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新民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宝龙商务宾馆8313房间内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新民已退还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另查明,位于本市富巷南二小区138幢504室的房产原登记在被告人朱新民妻子王某名下,该房产于2013年1月24日出卖,同年2月4日已登记在黄鹤阳名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人口档案,证明被告人朱新民、被害人张某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27日抓获被告人朱新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8月1日将人民币54万元(即投标保证金)汇入XX公司的事实;4.资金审批表、领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人朱新民于同年8月1日冒用其妻王某及被害人张某的签名从XX公司取10万元投标保证金,8月9日又冒用张某的签名从XX公司取44万元投标保证金万的事实;5.手机信息,证明因未投标,被害人张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朱新民退投标保证金,被告人朱新民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人朱新民出具承诺书后,被害人张某多次向被告人朱新民催讨上述款项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朱新民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害人张某承诺退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22日承诺位于本市富巷南二小区138幢504室的房产作抵押及愿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状况查阅证明,证明位于本市富巷南二小区138幢504室的房产于2013年2月4日已登记在黄鹤阳名下的事实;8.证人虞某证言,其系XX公司总经理,证明保证金54万元从张某账户汇入其公司后,被告人朱新民谎称钱是他本人的,张某是他“老表”,两次从该公司取走共计54万元保证金并经其审批签字的事实;9.证人罗某证言,其系XX公司工程预算员,证明被告人朱新民曾向XX公司借过资质,于2013年7月至XX公司借公司资质投标,同年8月1日以张某账户汇入54万元投标保证金至XX公司,当日被告人朱新民即向其陈述,钱是其本人的,张某是其“老表”,这事与张某无关,即冒用其妻王某及被害人张某签名向XX公司领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9日又冒用被害人张某的签名领走投标保证金44万元的事实;10.证人王某证言,其系被告人朱新民妻子,证明其从未向XX公司领取投标保证金及富巷南二小区138幢504室的房产已于2013年初卖给他人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经被告人朱新民引见,准备以XX公司名义到本市泗门镇投标工程项目,同年8月1日,其把保证金54万元汇入余姚XX公司账��内,同月6日被告人朱新民无故不参加投标,导致该标未成功;而后准备参加8月17日的标,又汇款给被告人朱新民3万元,至8月17日被告人朱新民又故意迟到,导致开标不成功,后向被告人朱新民多次催要退投标保证金无果,被告人朱新民以各种借口拖延。至同年9月22日其与被告人朱新民至XX公司财务处询问,才知道被告人朱新民两次冒用他的名义从XX公司领走投标保证金共计54万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2.被告人朱新民供述,其对在XX公司冒用被害人张某的签名两次领取被害人张某汇入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54万元及汇入其卡内3万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新民在公安侦查阶段还供述:“……张某知道这次招投标没有成功之后就叫我归还57万元保证金,但是我已经把这笔钱用作其他用途了,所以一直找理由推托。到去年9月23日的时候,张某找到我,叫���一起到XX公司去把保证金拿出来,我没有办法只好告诉他实情。后来就在XX公司里给张某写了1张承诺书,承诺当天把钱还给他,但是我没有兑现。今年1月底的时候,我通过银行转账,把3万元钱打到张某的账户里,剩余的54万元钱一直没有还”。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新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新民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没有隐瞒任何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新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新民��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新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新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卫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