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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佳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原,曾用名吴佳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职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原及其辩护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佳原虚构以经营矿石、煤炭及其他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等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等为诱饵,先后从赵某、曹某等人处借款人民币1022.48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及还本付息,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384.85万元,仍有人民币637.63万元尚未归还。被告人吴佳原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山皮土、高钙石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赵某人民币231.9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赵某人民币179.2万元,仍有人民币52.74万元尚未归还。2、2012年8月底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王某乙人民币70万元,仍有人民币30万元尚未归还。3、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矿石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诱饵,骗取曹某人民币193.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曹某人民币52.4万元及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经鉴定,该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案发时仍有人民币126.4万元尚未归还。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在天津银行存款200万元,其能够代办200万元透支卡的事实,骗取曹某人民币200万元,尚未归还。4、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煤炭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何某人民币6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何某人民币63.35万元,仍有人民币5.65万元尚未归还。5、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矿石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王某丁人民币3万元,仍有人民币17万元尚未归还。6、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吴佳原虚���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某丙人民币4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王某丙人民币1.5万元,仍有人民币45.5万元尚未归还。7、2013年9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2.7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李某丙人民币4000元,仍有人民币12.35万元尚未归还。8、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铁粉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宋某人民币99.99万元,至今未还。9、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需要资金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张某人民币4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吴佳原于2013年11月18日8时许到古冶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李某甲、吴某、杨某、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曹某、顿建明、贾某、赵某、李某丙、王某乙、何某、倪某、王某丙、宋某、张某、邱某、王某丁的陈述材料;王某丙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宋某提供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赵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回单复印件;赵某提供的凯美瑞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何某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吴佳原借还款记录复印件;王某乙提供的向吴佳原汇款单据复印件;王某丁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曹某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借款证明复印件及收到吴佳原偿还部分债务的收据;曹某提供的吴佳原与顿建明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曹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印件;张某提供的吴佳原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情况说明;借记卡欠款情况;银行账证;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会计审核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告知笔录;被告人吴佳原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佳原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佳原的辩护人王建波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吴佳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佳原涉嫌的第9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佳原与张某签订的关于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一期104楼2门302���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折抵诈骗欠款,被告人吴佳原尚未返还张某的欠款应认定为人民币4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佳原与张某关于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一期104楼2门302号房屋所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契约,且该所涉房产系在吴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直接折抵被告人吴佳原诈骗欠款人民币30万元不妥,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佳原违法所得尚未归还的人民币63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刘金刚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