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赵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羊坊村五区四排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都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爽。上诉人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泰商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廊坊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赵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领泰商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向领泰商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贷款利率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7%,领泰商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因领泰商贸未偿还借款,廊坊信用联社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领泰商贸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赵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赵爽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12层A120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泰商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2013年7月24日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支付领泰商贸15000000元,借款利率月8.35‰,结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领泰商贸未能偿还,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64478.55元,廊坊信用联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领泰商贸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赵爽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领泰商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廊坊���用联社要求领泰商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1964478.55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要求赵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964478.5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以上共计17264478.55元。二、被告赵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领泰商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廊坊信用联社明确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要求领泰商贸支付的利息1964478.55元的计算方式,利息是是否加收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如果计收复利,复利如何计算。廊坊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廊坊信用联社作为国家法定金融机构所主张的利息存在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关于领泰商贸所提及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及计算依据在一审中已经做过相关调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二、领泰商贸提起上诉意在拖延履行时间,逃避银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尽快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相应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支持廊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廊坊信用联社所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明确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柴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廊坊信用联社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有何不当,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领泰商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绍 辉审判员 ��建刚审判员 罗 丕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学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