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郑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乙,何某某,刁某某丙,刁某某甲,郑建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乙,男,汉族,1941年5月30日出生。系��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49年5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丙,男,汉族,1997年6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甲,女,汉族,1999年11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一可,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建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福灵置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分公司财务负责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福存,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建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乙、何某某、王某甲、刁某某丙、刁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一可,被告人郑建文及其辩护人董博俊、马福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6时至24时,被告人郑建文与被害人刁某乙在郑建文住处喝酒时,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建文持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刁某乙,致使被害人刁某乙多处受伤及烫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刁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膜外血肿、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等;2、接警情况说明书等书证;3、证人刁某甲等证人证言等;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诉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建文与内蒙古福灵置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分公司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93455元。同时请求判令内蒙古福灵置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分公司支付欠款20020元。被告人郑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文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击打刁某乙致其死亡的钝性凶器;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等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至24时之间,被告人郑建文与被害人刁某乙在郑建文住处喝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建文采取暴力手段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郑建文向120急救中心呼救,被害人经他人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刁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膜外血肿、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2013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3944元,丧葬费23413.5元,交通费1922元,误工费2167元,护理费672.3元,共计52118.8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0日5时43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值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有一男子在格尔木市七中门口被人殴打,现在医院抢救,指令出警。接警后民警赶往市人民医院,据了解,被害人刁某乙2013年12月19日在晚到朋友郑建文处喝酒,酒后被打伤。得此情况,民警迅速赶往郑建文住处郑建文抓获;2、上机日志证实,2013年12月19日19:36至2013年12月20日0:37赵某在格尔木圣鼎网吧上网;3、通话清单证实,刁某乙手机号与郑建文手机号于2013年12月19日16:43:29有通话的事实;刁某乙手机号与其妻王某甲在2013年12月19日21:58:43有通话记录;郑建文于2013年12月20日0时0分32秒时呼叫120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下午,其余刁某乙、赵某及郑建文在郑建文宿舍一起吃饭喝酒,见赵某走后,其也离去,当时就剩下刁某乙、郑建文在宿舍;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下午,其与刁某乙、王某甲、郑建文一起吃饭后,去圣鼎网吧上网,还证实12月20日零时许,其上网回来看见院子里停着一辆救护车,被害人刁某乙在郑建文宿舍地上躺着,嘴里还吐着食物残渣,并帮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23时10分许,其跑出租车回来后将大门锁上就在门卫室睡觉,次日零时20分许听到郑建文砸门卫室的门,并喊叫“把大门钥匙拿出来“我知道郑建文有钥匙,就没有起来开院子大门,听见郑建文自己把大门打开了,��见一辆救护车驶进院子,救护车走后,其和小魏去郑建文宿舍,郑建文埋怨为何不开大门并说”再晚3分钟,我就没命了“。之后其和小魏主动把郑建文宿舍打扫了;4、证人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时许,接120急救电话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案发现场,看见案发现场只有二人,当时刁某乙躺在地上,郑建文系醉酒状态,二人全身被水浸透,经初诊被害人头顶部看见一约5×3㎝皮下血肿,颈部及前胸、左腋下看见烫伤,部分皮肤脱落,伴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正在初查时一个高个子青年从外面回来,帮助把被害人送往医院;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时许,其正在接诊值班,经检查被害人刁某乙的头顶部有一处明显的皮肤挫伤,伤口处已成凝血块,另外头上还有2处干的凝血迹,颌面部、颈部、胸部及左腋下有大面积的皮肤烫伤��左手拇指有破损痕迹。大约到了2时30分许,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一个说:“刁某乙和他是朋友,晚上就是他俩喝的酒,喝酒当中刁某乙动手打他了“,说完他们几个人就出去了,大约3时许自称是刁某乙姐姐的人来到医院,做了CT后,结果头部确实受伤,头部硬膜下血肿,遂伤者家属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6、证人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3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弟刁某乙在医院急诊科,到医院后了解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郑建文平时酒后爱骂人,酒风差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郑建文的供述,2013年12月19日,我、刁某乙、王某甲、赵某四人一起在我宿舍吃饭,赵某、王某甲吃过饭后先后离开,只有我和刁某乙两个人在现场继续喝酒并发生争执后厮打。我有意识的时候看到刁某乙躺在地上打呼噜,���害怕他会窒息死亡就拨打了急救电话,随后前往门卫室敲老杨的门,让其开开大门,他没有理我,我又回到自己房间找到大门钥匙自己打开大门,随后120救护车过来了,正好赵某从外面回来就帮着将刁某乙送往医院。我一个人在房子里呆着,一会门卫老杨和一个开出租车(魏鹏辉)的来到我房间,我说,刚才送走的人我们一起喝酒后打架了,我把他打伤了。之后我换身上的湿衣服,老杨和这个开出租车的主动打扫了房间,我没有参与打扫房间,不一会接到赵某要钱的电话,我和他们俩一起到医院我帮他办完手续,我看到刁某乙的脸部有划伤,脖子和胸部有烫伤。(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法鉴(尸体)字(2013)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致伤方式及工具:硬膜外出血绝大多数为暴力直接作用于头部,导致���骨骨折并损伤脑膜中动脉及其分支所致。结合尸体检验见死者右侧颞顶部头皮下有血肿,右侧颞肌出血,颞顶部有线性骨折,其头皮血肿、颞肌出血、线性骨折均在同等部位,据此认定造成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颞肌出血、线性骨折以及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为直接暴力作用所致。但该暴力相对较小,非跌倒或高坠头部触碰物体时常见的减速性脑损伤。因此排除右颞顶部的损伤为高坠或撞击所形成。尸体检验见,面部、颈部、胸部有较大面积的表皮红肿、水泡区,此损伤有生活反映,红肿有水泡的体毛未见炭化现象,符合高温液体所致的Ⅱ度烫伤特征。鉴定意见:刁某乙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硬膜外血肿、颅脑损伤、脑疝死亡。2、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法鉴(活体)字(2013)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郑建文躯干部、颈部,多处损伤轻微,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塑料管上血迹,门背后墙上点状血迹,门背后扫把柄下端血迹,门背后墙上擦拭状血迹,门背后血迹,镜架玻璃碎片上血迹,毛衣右袖管上血迹,毛衣后背上血迹,被害人右手拇指擦拭物、右手食指甲缝隙内擦拭物,右手中指甲缝隙内擦拭物,右手环指甲缝隙内擦拭物,左手拇指甲缝隙内擦拭物,左右食指家缝隙内擦拭物,左手中指甲缝隙内擦拭物,左手环指甲缝隙内擦拭物以上基因座基因型与被害人刁某乙血样上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现场提取水壶把上脱落细胞,被害人左手小指甲缝隙内擦拭物上脱落细胞、棕色皮鞋上脱落细胞以上基因座基因型为混合型基因,其包括被害人刁某乙、被告人郑建文血样以上基因座基因型。(五)、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格尔木市铁路印刷厂家属院内,内蒙古置业青海矿业公司财务室及现场状况。(六)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某某、魏鹏辉、沈某某通过辨认后,即确认犯罪嫌疑人是郑建文;同时证人辨认人赵某、郑建文通过辨认后确认被害人是刁某乙。民事部分证据,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刁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格尔木市医院住院救治;2、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刁某乙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23944元;3、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其亲属发生交通费1922元;4、格尔木市邮政局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输电变电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刁某乙之妻王某甲在格尔木市邮政局工作,月平均工资4034.24元,被害人刁某乙被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输电变电八处雇佣,并租用其所有的藏AS53**工程车每月租金及工资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文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争执,继而进行殴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建文与被害人刁某乙因租车建立了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郑建文邀请刁某乙到其宿舍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刁某乙受伤,被告人郑建文拨打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刁某乙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经抢救五天后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建文所在内蒙古福灵置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郑建文实施犯罪行为既非执行单位职务的行为也不是出于对该公���利益考虑而作出的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建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建文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与“120“急救中心联系,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建文的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51326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等费用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部分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建文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944元,丧葬费23413.5元,交通费1922元,误工费2167元,护理费672.3元,共计52118.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尤 晓 红审 判 员 王 金 水代理审判员 乔 巴 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泳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