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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少俭与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俭,于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少俭,男,1966年11月3日,满族,个体,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于金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刘少俭与被告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俭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被告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双辽市茂林镇刘��发家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双辽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于金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我在双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70.16元、误工费1369元(136.90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9525.06元的70%即6667.54元。被告于金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详见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将原告撞伤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297.50元),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一份;2、双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共住院治疗10天),双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88.28.00元、221.00元、21.00元),双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435.1元、2178.28元);3、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229.00元);4、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2203822014B00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庭提供了四张门诊收据、两张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4570.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医疗费应为4570.16×70%=3199.1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标准系按照建筑业标准即136.90元/天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以参照吉林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08.59元/天)计算为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误工费应为108.59元/天×10天×70%=760.13元;3、关于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案护理费应为108.59元×10天×70%=760.1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0天×70%=700元;5、关于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成赔偿原告刘少俭医疗费3199.11元、误工费760.13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419.3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少俭承担15元,由被告于金成承担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