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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林,尤兴华,温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杨成林,男,汉族。被告尤兴华,男,汉族。被告温喜洋,男,汉族。原告杨成林诉被告温喜洋、尤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林、被告温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兴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林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温喜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期限12个月,半年清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借款由被告尤兴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温喜洋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成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放贷条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喜洋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1年,由被告尤兴华担保,同时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罚息的事实。被告温喜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账款结清,再向原告偿还。被告温喜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尤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陈述被告温喜洋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被告温喜洋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温喜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为2%,期限1年,半年清息,并由被告尤兴华担保。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应向债权人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温喜洋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成林与被告温喜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温喜洋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喜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债权人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因原、被告约定的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即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现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尤兴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成林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该135000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0元)和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原告杨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尤兴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交纳1500元,由被告温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