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用联社诉被告唐学志、李显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学志,李显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48岁,巨日合信用社主任被告唐学志,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扎鲁特旗。被告李显德,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扎鲁特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唐学志、李显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唐学志、李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唐学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4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显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学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学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李显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24.44元(2010年8月19日到2011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9.48‰,从2011年8月1日起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4.22‰),合计31924.44元。被告唐学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贷款手续。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无钱偿还。被告李显德辩称,我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以超过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为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8月19日,被告唐学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48‰,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显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学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唐学志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同意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李显德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原告出示原件后留存复印件)。意在证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唐学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48‰。被告李显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学志提供担保。被告唐学志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李显德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我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学志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显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19日,被告唐学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48‰,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显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学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届满,被告李显德法定保证期间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显德主张权利。被告唐学志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24.44元(2010年8月19日到2011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9.48‰,从2011年8月1日起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4.22‰),合计31924.44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学志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唐学志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唐学志的主张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显德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协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显德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7月30日届满,被告李显德法定保证期间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显德主张权利,被告李显德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学志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24.44元,合计31924.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显德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学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