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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开木诉刘延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木,刘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彭开木。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刘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264号。代表人黎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原告彭开木诉被告刘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刘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溪��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开木诉称,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刘延平驾驶赣F1S5**号小车从金溪县对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对桥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而与行人即原告彭开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开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延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开木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赣F1S5**号小车在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30000元,治疗终结依法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2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延平承担。被告被告刘延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垫付了25425.5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多余的钱应予以返还。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刘延平驾驶赣F1S5**号小车从金溪县对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对桥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而与行人即原告彭开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开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延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开木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彭开木为农村户籍,2014年9月4日至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疗费25630.5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中未发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897.48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金溪县对桥镇街上从事餐饮行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在原告彭开木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写有:定期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术后1、3、6、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有特殊不适随时复诊。赣F1S5**号小车在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刘延平垫付了25425.50元医疗费给原告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为农村户籍,在金溪县对桥镇从事餐饮行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明显过长,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9天(住院19天+休息90天)。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所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5897.48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刘延平承担,且被告刘延平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其余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1S5**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彭开木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30.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897.48元);2、误工费8083元(江西省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27066元/年÷365天×109天);3、护理费1668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住院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鹰潭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19天);5、营养费57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住院19天);6、伤残赔偿金1886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江西省农村标准8781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66363.50元。该款由被告刘延平赔偿给原告彭开木人民币5897.48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余款60466.02元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彭开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彭开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66.0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由被告刘延平赔偿给原告彭开木人民币5897.48元。由于被告刘延平垫付了25425.50元医疗费给原告用于治疗,为减少诉累,由原告彭开木返还给被告刘延平多垫付的人民币19528.02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彭开木负担572元,被告刘延平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民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