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南英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黄南英,越南名LETHITHUHANG,绰号“虎兰”,女,1978年5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南及其辩护人曾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南英声明其懂得中国普通话,不需要语言翻译。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蔡某明用其手机(号码:1512082****)拨打被告人黄南英的手机(号码:1333761****)联系购买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华兴路凯利城宾馆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黄南英依约到凯利城宾馆旁边,将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价格卖给蔡某明。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南英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包、现金50元和手机1部;从蔡某明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7包毒品共净重0.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南英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南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黄南英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黄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南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恳请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左右,蔡某明用其手机(1512082****)拨打越南籍女子被告人黄南英的手机(1333761****)联系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华兴路凯利城宾馆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黄南英依约到凯利城宾馆旁边,将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价格卖给蔡某明。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南英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包、现金50元和手机1部;从蔡某明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7包毒品共净重0.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等证实: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蔡某明与被告人黄南英手机联系,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华兴路凯利城宾馆附近交易。双方以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价格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将2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南英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包、现金人民币50元和手机1部;从蔡某明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2、书证(1)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2014)领字第806号函证实:被告人黄南英,越南名LETHITHUHANG,女,1978年5月7日出生,具有越南国籍。被告人黄南英作案时年满36周岁,达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15时23分至16时51分,蔡某明手机(***********)拨打被告人黄南英的手机(***********)四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蔡某明与被告人黄南英在澄迈县金江镇华兴路凯利城宾馆旁边交易地点的概貌。(4)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16时10分,澄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澄迈县金江镇华兴路凯丽城宾馆处有人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到��场,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黄南英和吸毒人员蔡某明,随后民警将黄南英和蔡某明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黄南英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在金江镇大催村跟一个外号叫“妚黑”的人购买的,经该所多次派员查找外号叫“妚黑”的人,至今无法查清。还证实在本案中吸毒人员蔡某明是澄迈县澄城派出所的线人,另蔡某明与黄南英交易的现金50元是派出所出资的,该款已退还派出所。3、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223]号《鉴定文书》证实: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①黄南英的6包可疑物品分别用塑料吸管包装,均为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3克;②蔡某明的1包可疑物品用塑料吸管包装,为白色块状物,净重0.05克。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海南省澄���县公安局检测书证实: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①黄南英的尿样;②蔡某明的尿样。其中,上述黄南英的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有毒;蔡某明的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有毒。4、证人证言(1)蔡某明证称:2014年8月28日16时40分许,他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虎兰”(***********),在电话里面他对虎兰讲他是“大个明”的朋友,叫虎兰给他一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虎兰就叫他过去日祥宾馆那里找她,他到日祥宾馆那里后,他又打电话给“虎兰”问她在哪,“虎兰”又叫他过去凯利城那边找她,他又过去凯利城那里找“虎兰”,在凯利城宾馆旁边的空地上他看到“虎兰”后,“虎兰”就给了他一小包用黄色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完毒品海洛因后,虎兰就从他自行车的黑包里面拿出50元,刚拿到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蔡某明的辨认笔录证实:蔡某明对10张女性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被告人黄南英是将毒品贩卖给他的女子。(2)张某运(系澄迈县澄城派出所民警)证称:2014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他所在的澄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金江镇华兴路凯利城宾馆附近有人交易毒品,他就立即跟随所里的办案民警赶赴现场排查布控,在现场他亲眼目睹了一名中年男子骑一辆自行车来找一名中年女子,那名女子当场给了那名男子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完东西后那名女子就伸手从该名男子的自行车上的包里面掏出50元,刚掏完钱就被澄城派出所的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那名男子身上缴获用黄色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那名女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六小包,其中五包为黄色吸管包装,一包为紫红色吸管包装。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南英供称:她平时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也贩卖毒品。她是越南国籍,会听海南���和普通话。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黄南英接到一个陌生号码(1512082****),对方自称是“大个明”的朋友,叫黄南英拿点货给他。虽然她不认识该男子,因“大个明”是她朋友,黄南英就答应了对方,并叫对方来日祥宾馆找她。过了一会儿,对方又打电话给她,黄南英就叫对方来凯利城宾馆处找她。对方就骑一辆自行车来找她,对方过来后,她就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完海洛因后她就从对方自行车的一个黑包里面抽出50元,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她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包、50元和手机1部,公安民警还从对方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黄南英的辨认笔录证实:黄南英对10张男性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蔡某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破获的毒品案件,被告人黄南英贩卖毒品时被抓现行,案件的破获经过客观、自然。2、被告人黄南英贩卖海洛因给蔡某明的事实,有证人蔡某明的证言和被告人黄南英的供述以及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证实,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亦有证人蔡某明和被告人黄南英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南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南英贩卖毒品,且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也依法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鉴于被告人黄南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南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系被告人黄南英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南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35克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扬审 判 员 黄亮锡代理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陆宁撰稿:陆宁校对:邹玲灿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印制��共印3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