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一兴装潢材料经营部与宁波北仑山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一兴装潢材料经营部,宁波北仑山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一兴装潢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劳国民。被告:宁波北仑山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飞。原告宁波市江东一兴装潢材料经营部(简称“一兴装潢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北仑山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山崎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劳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崎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兴装潢经营部以被告山崎设备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6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5106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限额为10000元)。被告山崎设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一批,金额共计51060元。之后,就该笔尚欠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不锈钢材料暂欠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约定如到期未付清第一个月按月2%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购不锈钢材料暂欠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一兴装潢经营部与被告山崎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不锈钢材料暂欠款协议》,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尚欠货款51060元,被告未按期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0元,并支付以货款5106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限额不超过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山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一兴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51060元,并支付以货款5106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限额为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山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