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XX、李X1诉李X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1,李X,李1,李2,李X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李XX,男,生于1943年6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李X1,女,生于1946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心,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X,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1,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李2,男,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李X2,女,生于1969年4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李XX、李X1与被告李X、李1、李2、李X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心,被告李X、李1、李X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李X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近年来,因二原告年老体弱,不能更好地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本想依靠儿女安享晚年,但因子女对赡养二原告的意见不统一,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不能友好对待二原告,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现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X、李1、李2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200元,由被告李X2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二原告医疗费300元内的由二原告自行负担,300元以上的,由被告李X、李1、李2平均承担;二原告死亡后的安葬费由被告李X、李1、李2平均承担。被告李X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李1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李X2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李2未作答辩。二原告和四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李X1婚后生育被告李X、李1、李2、李X2。被告李X、李1、李2已经成家立业,被告李X2已经出嫁。被告李X、李1、李2分家时约定,旧房屋归被告李1享有,二原告与被告李1共同居住,二原告单独生活。此后,二原告居住位于弥勒���弥阳镇丫普龙村民委大明午村民小组被告李1的瓦平房两间,耕种2亩承包土地,单独生活。2014年6月被告李1将分家分得的房屋拆旧建新,新建的砖混结构两间给二原告居住至今,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二原告未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四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对四被告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四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按本地农村平均收入水平及四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二原告平时生病购药、住院单次所开支的费用,300元以下的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满300元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李X、李1、李2平均分担。二原告主张的安葬事宜及费用不属赡养范畴,���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起,由被告李X、李1、李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XX、李X1生活费各50元,由被告李X2每月给付原告李XX、李X1生活费各25元;2015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自2016年起,上半年的生活费定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定于当年11月30日前给付。二、自2015年3月起,原告李XX、李X1的医疗费单次300元以下的由原告李XX、李X1自行承担,满300元凭医疗费正式单据,由被告李X、李1、李2平均承担。三、驳回原告李XX、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承担20元,李1、李2、李X2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