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美好与余红标、姜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好,余红标,姜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吴美好。被告:余红标。被告:姜干娣。原告吴美好诉被告余红标、姜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红标、姜干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余红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1份,以及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档案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各1份。被告余红标、姜干娣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自淳安县档案馆。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余红标曾经是同一所初级中学的教师,后余红标辞职经商。2012年5月,余红标以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取以建房名义筹集的贷款和准备在农村建房的存款,借给余红标。5月11日,余红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期限1年。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出已还款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余红标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余红标、姜干娣于200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红标、姜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美好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红标、姜干娣负担。原告吴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红标、姜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