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继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继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继军至合肥市工业大学篮球场,趁被害人胡某打篮球之际,将其放在篮球架下的两件衣服盗走,所盗衣服口袋内有500元现金,苹果4S手机一部,联想S750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800元,联想手机价值52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继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继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军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继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何继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何继军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继军违法所得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