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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与恩平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新村经济合作社,恩平市人民政府,恩平市科力农业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梁洋仔。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恩平市恩城解放路市。法定代表人:薛卫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贵华。委托代理人:梁健军。第三人:恩平市科力农业园。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吴炳辉,该农业园场长。原告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合作社”)因与被告恩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恩平市政府”)、第三人恩平市科力农业园(以下简称“农业园”)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宁、被告恩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贵华、梁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农业园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恩平市政府于1996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农业园颁发(朗底)036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1998年6月15日向第三人农业园颁发(1999)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0年1月3日向第三人农业园颁发(200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恩平市政府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非农业用地协议书》共4份,证明朗底镇政府依法征用新村、牛潭等4自然村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用、青苗即附属物补偿等款项支付给被征地的自然村。2、《非农业用地协议书》、《集体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登记卡》、《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申报表》,证明依法颁发(朗底)036148号等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3、《协议书》,证明新村合作社于2004年12月已知道农业园办理了(朗底)036148号等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其持证的合法性,其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新村合作社诉称:1995年,原恩平市朗底镇政府(己合并大田镇政府)为解决农业园企业用地问题,以国家征地为名,采取引诱、欺骗、恐吓、拘禁等手段,强行将新村合作社位于打铁佬山(土名)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基本农田、林地、荒地)约88.7亩无偿给农业园使用,因此农业园在占用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娱乐场所及部分养殖设施。之后,新村合作社不服原朗底镇政府的非法行为,期间经多次上访,要求朗底镇政府及农业园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2004年12月30日,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农业园的主办公司)委托大田镇东南村委会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原朗底镇政府未经新村合作社同意,擅自将涉案土地协助农业园办理了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从2005年起,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每年每亩补偿100元给新村合作社等。协议签订后,新村合作社每年在大田镇东南村委会收取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转交的田租款8870元。当协议履行至2014年,因农业园欠债,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恩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新村合作社发现涉案土地在未经法定程序征收,恩平市政府于1996年至2000年间分三次向农业园颁发了(1999)00014号、(朗底)036148号、(200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为54700.3平方米。恩平市政府向农业园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土地未有征用��地批文;(2)新村合作社从未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对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等方案,恩平市政府没有听取新村合作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4)新村合作社就涉案土地未收取过分文的征地补偿费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恩平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程序违法,而且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严重侵犯了新村合作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一、判决恩平市政府立即撤销农业园使用的(2000)00077号、(1999)00014号、(朗底)036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恩平市政府承担。新村合作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村合作社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恩平市政府主体资格。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农业园主体资格。4、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447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证明恩平市政府分别于1996年10月12日、1998年6月15日、2000年1月3日未经法定征收程序,擅自将属新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农业园使用及为农业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协议书》、《同意出租土地的农户签名表》,证明(1)涉案土地约88.7亩属新村合作社集体所有,(2)新村合作社同意以租赁形式按每年每亩100元租赁给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6、《恩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新村合作社每年收取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田租费8870元(88.7亩×100元/亩)。被告恩平市政府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土地征��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为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大力发展优产“三高”农业,增加当地村民经济收入。1996年3月,原朗底镇政府(现合并为大田镇政府)与原新东管理区(现为大田镇东南村委会)的新村合作社、东坑村合作社、牛潭村合作社、辣头村合作社、永安村合作社等5条自然村分别签订了《非农业用地协议书》,共427.468亩(包括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内),所征用的土地用作镇政府储备用地统一规划开发,当时已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用、青苗及附属物补偿等款项支付给被征地自然村(包括新村合作社在内),相关村民代表均在《非农业用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时领取了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因开发“三高”农业需要,1996年4月19日,农业园与朗底镇政府签订了《非农业用地协议书》,在朗底镇政府储备用地中征用土地39227.4平方米(58.9亩),主要��来种植水果和养殖塘鱼,农业园向朗底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17670元。同年又分3次与朗底镇政府签订了《非农业用地协议书》,分别征用了8420平方米(12.63亩)、7052.9平方米(10.57亩)和15682.5平方米(23.5亩)等3块地,并付清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二、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农业园经营、管理和收益,从未发生争议。自1996年至今近20年,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农业园经营管理和收益,其在上述土地大力发展“三高”农业,种植了优质水果、蔬菜、开挖鱼塘和养殖牲畜,建有宿舍饭堂等建筑物,并没有作其他工业用途,没有破坏周围任何生态环境。为当地提供就业机会,促进农产品增值,带动周边村民增加经济收入,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现由恩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监管,近年已租赁给一位顺德籍老板经营收益。根据新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四自然村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干扰科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已确认农业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三、恩平市政府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农业园在合法取得上述土地的基础上于1996年4月19日填写《土地使用证申报表》报送朗底镇政府审查,1996年4月25日朗底镇政府审查后在《土地使用证申报表》加具了“同意办理”的意见。1996年10月12日,经审核相关手续完善,权属无争议,恩平市政府在该表加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向农业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朗底)036148号(面积39227.4平方米)。农业园按法定程序,于1998年6月15日填写《土地使用证申报表》报送朗底镇政府审查,1999年7月27日,经审核相关手续完善,权属无争议,恩平市政府在该表加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向农业园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00014号(面积7052.9平方米)。农业园按法定程序,于2000年1月3日填写《土地使用证申报表》报送朗底镇政府审查,2000年1月19日,经审核相关手续完善,权属无争议,恩平市政府在该表加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向农业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00077号(面积8420平方米)。该3宗地均是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征收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因此,新村合作社提出的涉案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征收与事实不符。四、新村合作社的起诉行为已过诉讼期限。恩平市政府向农业园颁发上述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1996年、1999年及2000年,至今已10多年。新村合作社一直未提起诉讼,且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委会与新村、瓦厂、东坑及辣头等自然村于2004年12月30日所签的《协议书》(新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5)也提到农业园办理了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其于2004年12月已知道农业园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2014年10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其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新村合作社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新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0日,朗底镇政府为进行“三高”农业开发需要,与新东管理区(现为大田镇东南村委会)新村农户梁日昇和梁仍辉、牛潭村、辣头村、永安村分别签订了四份《恩平县非农业用地协议书》,征用土地分别为9.7亩、47.94亩、95.3亩、35.979亩,以上共188.919亩。1996年4月19日,农业园与朗底镇政府签订《恩平县非农业用地协议书》,约定在朗底镇政府储备用地中出让土地39227.4平方米(58.9亩)给农业园。1996年10月12日,恩���市政府审核农业园提交的朗底镇政府加具了“同意办理”意见的《土地使用证申报表》后,向农业园颁发了(朗底)036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9227.4平方米,即58.9亩)。1998年6月15日,恩平市政府向农业园颁发(1999)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7052.9平方米)。2000年1月3日,恩平市政府向农业园颁发(200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8420平方米)。2004年12月30日,大田镇东南村委会与新村、瓦厂、东坑及辣头等四村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5年,在未经东南村委会的新村、瓦厂、东坑及辣头等四村同意的情况下,朗底镇政府擅自与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农业园的主办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并协助其办理了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为解决该宗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大田镇东���村委会与上述四村达成协议,从2005年起,由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按每年每亩补偿一百元给四村。协议达成后,直至2014年新村合作社每年均从东南村委会处收到恩平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转来的款项8870元。2013年11月26日,因农业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三个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新村合作社获悉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恩平���政府为该市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恩平市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朗底镇政府于1996年间征用新村合作社的土地后,出让给农业园,恩平市政府在受理农业园的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审批等程序,认为符合登记要求,于1996年至2000年间分别向农业园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违法,故新村合作社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村合作社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判决撤销农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事实和理由中却主张朗底镇政府征用其土地不合法。恩平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朗底镇政府征用新村合作社土地的行���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新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恩平市大田镇东南村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