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萍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黄萍。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遂希。原告黄萍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诉称:200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保基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共计37431元���2、因被告未及时缴纳五险一金给原告造成的社保损失共计76341.3元;3、因被告未及时缴纳五险一金,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共计45876.2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04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6月起在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据徐州市社会保险处的查询情况及缴费明细表明,原告的社会保险2012年8月-2013年5月欠费(缴费基数4349元),2013年8月至今欠费(缴费基数4308元)。据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2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2014年2月之后被告没有再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职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黄萍(证件类型:身份证,身份证件号码:××),本人系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任职为标准化工程师,现其税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整。”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由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9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在职收入证明、社会保险查询单及缴费明细、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原告的税前月平均收入为4159元,因此原告诉请的2012年11月、12月及2014年3月-9月共7个月工资为4159元/月*7个月=37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缴纳五险一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因原告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因被告未及时缴纳五险一金,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鉴于被告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参保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缴纳,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萍支付工资37431元;二、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会 收人民陪审员 ��昌利人民陪审员 杜 秀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