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一与被告陈一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陈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田一,女。委托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一,男。委托代理人杨秀毅,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一与被告陈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为棚井田林地纠纷前往被告陈一家说明理由,被告陈一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谩骂,进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爬不起来。原告丈夫滕树良赶到欲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又与被告扭打起来。随后本村的支书赶到,才打电话报警。原告才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大腿损伤,其中右腿右侧骨粗隆间骨折,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松公刑不立字(2014)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一在受伤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原告认为,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原告被殴打时,有证人亲眼目睹,被告陈一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0.02元、误工费23040.00元、护理费6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67.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015.02元。被告陈一辩称,一、答辩人陈一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为棚井田林地纠纷前往被告陈一家说明理由,陈一……对原告进行谩骂,进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爬不起来”不是事实,棚井田林地为答辩人陈一承包,在政府征地过程中,被答辩人田一之夫滕树良谎称为其承包并骗领了补偿款。此事发生后,答辩人即书面申请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政府要求进行处理。滕树良得到蓼皋镇政府送达的有关文书后,被答辩人田一就于2014年4月1日上午到答辩人家屋檐坎下进行谩骂,答辩人没有理睬,被答辩人田一见此就向站在屋檐坎上的答辩人扑来,企图抓扭答辩人,其不慎扭伤到答辩人家屋檐坎下。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假如答辩人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爬不起来”的事实或者彼此间有肢体上的接触,就不可能有其诉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刑不立字(2014)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田一受伤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的事实存在。故被答辩人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田一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陈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680.02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提出控告,公安不予立案。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用去1300.00元的鉴定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原告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标准使用,同时该鉴定机构没有工伤鉴定资格。被告陈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包证、征地补偿表、征地图纸。证明本案诉称的争议地“棚井田”属于被告陈一的承包地;同时证明原告之夫滕树良冒名领取被告的征地补偿款,才引起纠纷。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申请,本院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证人龙一、付一、杨一、朱一、舒一、舒二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原告对龙一、付一、杨一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真实;对舒二的证言没有异议,同时强调一点舒二是站在黄才发家门口,不是站在陈一家;关于原告本人的陈述,真实客观,只是一些细节不能明确;被告陈一的陈述不真实。被告陈一对龙一、付一、杨一的证言均无异议,其中杨一的证言真实反应了村邻之间的人际关系;付一则证实舒二没有到现场;关于陈一本人的陈述,真实客观;对舒二的证言有异议:1、舒二的几次陈述,其位置不对。2、舒二当时送两个孙子去上学,在未送到学校之前,看到打架有点害怕,于是就上山了,与送小孩上学不符。3、舒二与原告往来密切,原告住院期间,舒二去看望过两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舒二陈述陈一打田一的左肩部以及踢右腿两下,与田一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对朱一、舒一的证言有异议,不真实。对田一的陈述有异议:1、田一的几份陈述不一致,有两份陈述说陈一用拳头打她,有一份陈述是打她的时候,她躲过了。2、关于田一对自己倒地的情况,其中有两份笔录讲陈一是用屁股顶她下腹,另一份笔录是进,陈一揪着她的衣领转一圈。3、田一的前两份笔录都没有陈一用脚踢她腿的事实,最后一份笔录讲陈一用脚踢了她几下,两份笔录前后不一致。4、田一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前,她的胸肋部有就疼痛,事故发生后,检查肋骨为11、12陈旧性骨折,此伤情与田一在分安机关陈述所打的部位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田一因土地权属问题,前往被告陈一家交涉,双方发生了冲突。随后,原告田一受伤,不能站立。原告之夫滕树良听说后赶到现场,与被告陈一扭打起来。原告田一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住院费18680.20元,经诊断: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田一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是田一右大腿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情形为十级,田一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67.00元。田一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控告被告陈一系故意伤害,该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松公刑不立字(2014)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田一受伤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原告田一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自己不慎摔倒所造成的,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田一的伤情是不是陈一所致;2、田一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3、田一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田一认为自己的伤情系被告所致,但关于如何受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几次陈述均不一致,证人舒二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且证人舒二的几份证言前后矛盾;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证人舒二去看望过原告两次,也就是在第二次即2014年4月25日看望原告过后,主动到公安局要求作证;综上,证人舒二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一认为没有殴打原告田一,但并未举证证明田一的伤是摔伤所致。现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是陈一致使田一受伤,还是田一不慎摔伤,而田一的伤情确实是在原、被告发生冲突后所造成,且被告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因而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田一未能采取坦诚对话和借助于社会矛盾处理机制等更为理性的方法解决纠纷,而是直接到陈一家予以交涉,其事端由田一引起,故田一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1、医疗费18680.0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3040.00元,因田一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00元,结合医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期限58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85.00元(28224.00元/年÷36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900.00元,结合医院病历,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7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6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324.6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给付,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因原告到被告家交涉,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直接伤害原告,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9067.0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00元,需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异地鉴定而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796.62元。综合双方的行为过错,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4639.00元(48796.62元*30%),原告自负7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一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639.00元;二、驳回原告田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原告田一承担680.00元,被告陈一承担2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