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明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双桥区,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李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8时10分许,被��人李某某驾驶渝A579**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理机场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大理机场线K1处时,因被告人李某某未注意观察同向右侧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右前轮固定螺栓与同向右侧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云L268**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尾部悬挂的铁锁发生刮擦,导致云L268**号电动车向左侧翻,渝A579**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证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清结,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579**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理机场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大理机场线K1处时,因被告人李某某未注意观察同向右侧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右前轮固定螺栓与同向右侧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云L268**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尾部悬挂的铁锁发生刮擦,导致云L268**号电动车向左侧翻,渝A579**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当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渝A579**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董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收条、谅解书、协议书复印件。经公诉人质证,对收条、谅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条、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协议书复印件经本院向被害人家属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海瑛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人民陪审员 杨胜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