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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孙某,护士。被告黄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某甲因长期不工作,也没有上进心,在原告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甚至在女儿出生后也对原告和女儿关心甚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黄某甲不同意。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学校相识,并于2012年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到独立生活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被告又为做答辩,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月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止(此款项由被告每月的1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华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