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雍朝军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朝军,焦强,张伟,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朝军,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雍2014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强,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焦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张2014年5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高中文化,面包车司机。该刘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刘某某及雍朝军的辩护人张建平,焦强的辩护人马榛,张伟的辩护人穆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梅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汉中闲耍时被朋友“小春”(姓名、住址不详,现在逃)叫到南郑县汉山镇找到郝某(现在逃),由郝某引路,五人窜至马家坪十字路口白某经营的麻将馆处,郝某谎称麻将馆老板白某欠自己的钱,让“小春”、梅某某、李某、张某某帮自己要账。随后,李某、梅某某等人乘坐郝某的车返回汉中,途中郝某又说:“这个钱也不好要,你们要没事了就去把他这个牌摊摊抄了,整的钱我也不要,给我出口气。”李某、梅某某等人听后表示同意。2014年4月18日17时许,李某、梅某某、张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在一起闲耍时,梅某某、李某提出:“今天干脆叫几个人去帮郝某把那个事情办了,去把那个牌摊摊抄了,把钱给抢了。”张某某、王某听后表示同意。李某同张某某到李某家取得一把气手枪。梅某某同被告人王某到梅的出租屋取来装有6、7把砍刀的渔具包,王某又打电话叫来谢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五人在汉台区拜将台门口汇合后,李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雍朝军、张伟、焦强三人帮忙。同时李某又租用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面包出租车。随后,李某等八人乘坐刘某某的面包车从汉中市汉台区前往南郑到周家坪县城,行车途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对车里的其他人说:“今天你们把事情办好了,我不得亏待你们。”面包车行驶至南郑县大河坎镇银沟桥附近时,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说:“你下去把你车的前后车牌卸掉,等会儿我们要是和对方发生冲突,让人家看到你的车牌子的话不好”。被告人刘某某便下车卸掉面包车前后车牌。当晚22时许,八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南郑县汉山镇马家坪十字路口白某所开的麻将馆附近时,李某给车上的人说:“今天我们是来抄个牌摊摊,事情办好了我不得亏待你们。”后李某、梅某某下车到白某经营的麻将馆踩点查看后回到面包车内。梅某某拿出渔具包将砍刀在车内进行了分配,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说:“你在车上等着,不要熄火。”以上八人到麻将馆后,谢某某持砍刀与王某站在门口,李某持手气枪,梅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雍朝车、张伟、焦强各持一把砍刀一起冲进麻将馆,喊道:“都不许动,把钱掏出来。”李某手持气手枪指着被害人白某进行威胁,梅某某对麻将馆内的被害人说:“你们都把身上的钱掏干净,别让我们搜到了,搜到了对你们不客气。”麻将馆内的被害人白某、陈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11人见状惧怕均将身上所带现金掏出后放在麻将桌上,被害人陈某某未将随身携带的钱物全部拿出,被梅某某、雍朝军用刀背朝其右后腰处连砍两下,焦强用刀柄砸其右肩处几下,致陈某某外衣破损。李某、梅某某等八人将抢得现金22000余元装进一蛇皮口袋中,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李某、梅某某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出租车费800元,王某、谢某某及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各分得现金500元,剩余现金被李某、梅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挥霍。李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气手枪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送检枪支为气枪,以液化气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被害人报警后,南郑县公安局立案后,公安民警又先后将刘某某、雍朝军、焦强、张伟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在公安干警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白某、陈某某、刘某甲、管某某、杨某某、刘甲乙、张某甲、查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张某乙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有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有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同案犯李某、梅某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及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持枪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价值22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等人抢劫犯罪,仍为其提供面包出租车服务并帮助其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审理中退赔了其分赃所得,故对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有期徒刑4年至7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年至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雍朝军、焦强、张伟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何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转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