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许启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启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52号罪犯许启应,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启应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78909元,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宣判后,该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启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够完成监区下达的改造任务。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启应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教,遵守劳动纪律,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许启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启应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8月3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及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78909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