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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彦成与刘东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成,刘东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成,男。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岗,男。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彦成与被上诉人刘东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彦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叶县财政局和李彦成签订租赁合同,把原4057厂南院因修叶沙公路冲毁剩余部分租赁给李彦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起至2052年9月30日止。2005年10月8日,李彦成和平顶山磷肥厂签订租赁协议,把原4057厂北至北马路、南至变压器后墙、东至马路边、西至西院墙,租赁给平顶山市磷肥厂,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日止。2014年1月16日,李彦成和刘东岗签订租赁合同,将坐落在四机部旧址(即原4057厂),北院肥料厂,南院旧址合并一块,东至叶沙公路,西至围墙,南至南围墙,北至四机部路,并旧址上的土地、房屋、井和变压器、电力设备等一并出租给刘东岗,每年租金2万元,每七年收一次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刘东岗向李彦成缴纳南院包括变电设备、加油设备款7万元(其中变压器、加油机、油罐、三档线路、三根十米线杆一次性卖给刘东岗,价款20000元;7年租赁费5万元)。原告李彦成把南院交付给刘东岗,并未把北院交付给刘东岗。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李彦成与刘东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李彦成将南北两院一并出租给刘东岗使用,但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彦成将南院交付刘东岗,刘东岗已将南院租金支付给李彦成,然李彦成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北院实际交付刘东岗,就租赁合同的双成、有偿性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北院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问题,李彦成与刘东岗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203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的部分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彦成要求被告刘东岗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34年1月17日至2052年9月30日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彦成负担1025元,被告刘东岗负担1025元。宣判后,李彦成上诉称:2003年3月27日我取得了原4057厂南院和北院的使用权,随后将此院租赁给曹坤明用以开办沃尔风磷肥厂,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北院的租赁合同;2014年1月16日我与刘东岗签订了南院旧址和北院肥料厂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0000元。每7年收取一次租金,刘东岗支付了50000元,剩余90000元租金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且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东岗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我不欠李彦成的租金,转让合同协议是真实的,曹坤明、邢广彬均为北院的承租人,他们在与李彦成租赁期限剩余7年,曹坤明、邢广彬又将租赁协议转让给我,我已向邢广彬交租赁转让费95000元,之后李彦成又将房屋场地交付给我,为此不欠李彦成的租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晓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