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金柱与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柱,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赵金柱,男。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前瓦庙子村小学东侧。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巨玮,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金柱与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中止审理,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巨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柱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通过张殿华从被告处赊购巴葵138葵花种子107斤,每斤260.00元,种植了215亩地葵花籽。双方签订了《食用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对回收价格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6月份,葵花出苗期时,该葵花种子出苗率低,大多数苗没出就死在葵花壳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称等几天出出就好了,结果到了全出苗的时间苗也没出全。到了收割季节,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葵花种子质量不合格,原告种植的葵花结出的果实不成或空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0亩地经济损失约8万元(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种子非我公司经营及销售,种子是由巨大公司经营及销售的,我公司只是与巨大公司合作,由我公司制定种植合同,回收成品,不参与种子销售。巨大公司销售的种子为正规种子,证照齐全,原告申请法院鉴定种子,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食用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以赊销方式为乙方(原告)提供巴葵138葵花种子107.5斤,种植215亩,价款27950.00元;甲方负责种子的引进和推广,确保种子质量;应乙方要求,甲方可以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咨询;为确保产品质量,乙方要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规范管理和种植,不按合同规范种植,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由于栽培技术不当、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种植。葵花在出苗期时出苗不全,收割时部分果实不成或空壳。另查明,巴葵138葵花种子由甘肃同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培育,金昌兴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包衣、包装后销售给通辽市巨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巨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通辽市巨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种子化肥等农资给乙方(被告),乙方以自己名义与农户签订保价回收合同。甘肃同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兴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巨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相应的生产或销售葵花种子的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提交的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通辽市巨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通辽市巨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昌兴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授权书、甘肃同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验合格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食用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对向日葵种子的提供、种子质量、技术指导、规范种植、产品回收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种植的葵花种子由被告提供,被告应当对种子的合法来源和质量负责。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葵花种子来源合法,且经过合法审批允许销售和推广。被告在未取得葵花种子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葵花种子,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葵花种子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产品,被告销售葵花种子的行为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原告未申请对减产或绝收损失的原因以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损失原因及价值无法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和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赵金柱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