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毛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毛某,女,1990年0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申某某,男,1990年03月0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和她人关系暧昧,且喜欢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反而对原告恶言相向,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虽然平时偶尔发生小的矛盾,但不至于离婚,且孩子还小,被告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3月1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毛某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所诉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