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红子诉陈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子,陈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红子,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被告:陈标,又名陈长标,男,汉族,1957年4月8日生。原告陈红子诉被告陈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子、被告陈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子诉称:2014年12月,李五妮将2013年12月30日陈标借其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我,该借款归我所有,由我向被告陈标主张,后我和李五妮多次向陈标要款,陈标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欠陈圣民2万元,我不还钱是因为陈圣民欠陈根庄2万元,借条上是五万元,实际上是欠2.5万元左右,陈根庄欠我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标借李五妮2万元,2014年10月,因李五妮欠原告陈红子钱,李五妮将该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红子,2015年1月23日,李五妮通知被告陈标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红子。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五妮将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陈红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