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奠中申请执行余洪超、赵家兴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奠中,余洪超,赵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10-2号申请执行人刘奠中,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余洪超,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家兴,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偿还借款90.1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在成都市新都区有住房2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房2套;二、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洪超、赵家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远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