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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伟文与徐玉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文,徐某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雷某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街道。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珍,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街道。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为受让及开发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冲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因资金周转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636万元。为此,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被告自愿作为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对其中20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保证在三个月内清偿。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亲笔立下《担保书》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也未清偿原告任何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清偿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据及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2、《担保书》。证明被告自愿对其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借据》及《银行回单》。证明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64.40万元的事实经过。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罗某星、罗某成(乙方、借款方)及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欠据及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核数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7月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63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00万元,合共2036万元;丙方自愿对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丙方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本金,余款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如乙方履行此承诺,则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就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额从签订本欠据之日起按2.5%每月计算利息等内容。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担保书》,载明“关于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拖欠你本人的借款,我愿意在承受人民币贰佰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注:还款日期三个月内。”逾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清偿任何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下《担保书》,承诺在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中,承担200万元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且已超过其承诺三个月的还款期,现被告没有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雷某文。二、被告徐某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某成、罗某星、罗某阳、四会市金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素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