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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玉军与朱响国、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军,朱响国,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孙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连云港市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响国,农民。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权,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军诉被告朱响国、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朱响国、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5时32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前往东海县城,至沭阳县高墟镇穆庄村时见路北侧有沙石堆放,影响通行,就改从道路南侧通行,被对向行驶的被告朱响国驾驶的摩托车刮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7052.4元。该事故经调查处理,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未作认定。被告朱响国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险。本起事故发生,被告朱响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路段堆放大量沙石严重影响路面通行,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52.4元、营养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28元、护理费3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响国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感觉到与原告的摩托车碰撞,且本起事故自己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响国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朱响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并非本起交通事故一方,也非事故路段沙石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并非二被告共同侵权,原告对于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证明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5时32分,原告孙玉军驾驶苏G×××××普通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沭阳县高墟镇穆庄村,因见路北侧有沙堆,遂由道路南侧通行,与被告朱响国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孙玉军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即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7052.4元。该起事故经处理,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地路段北侧路面沙石所有人,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4)第9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另查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响国,无车辆保险。原告孙玉军系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叮湾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庭审中,原告孙玉军自认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后补的,同意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孙玉军由东向西驾驶苏G×××××普通二摩托车因遇沙石堆改由道路南侧通行,与被告朱响国由西向东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孙玉军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认为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地路段北侧路面沙石所有人,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原、被告、证人等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原告孙玉军、被告朱响国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故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有管理好公路,及时清理路面障碍,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和被告朱响国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朱响国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朱响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朱响国、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按责赔偿。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玉军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52.4元、营养费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误工费为327.85元(14958元/365天*8)、护理费为327.85元(14958元/365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8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军的医疗费7052.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7276.4元,由被告朱响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孙玉军的误工费327.85元、护理费327.85元,交通费80元,合计735.7元,由被告朱响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朱响国共赔偿原告孙玉军款80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