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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振彪与张现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彪,张现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杨振彪,工人。委托代理人冯刚,农民。被告张现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干部。原告杨振彪与被告张现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杨耀宁驾驶原告冀D×××××轿车行驶至涉县将军大道与河茅线交叉口时,同被告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环。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耀宁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0393元,经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57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2157元。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及鉴定花费。被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杨耀宁驾驶原告冀D×××××轿车行驶至涉县将军大道与河茅线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耀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现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0393元,花费鉴定费2111元。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剩余损失被告张现魁拒绝赔偿,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张现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耀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现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车损为70393元、鉴定费为2111元,共计为72504元,但原告起诉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故原告应支持的损失为72393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2000元的赔偿协议,余款7039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现魁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21117.9元(70393元×30%)。原告诉称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彪车辆损失款、鉴定费共计21117.9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杨振彪承担204元,被告张现魁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