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辽宁新都黄金有限公司找王某乙,后与王某乙发生矛盾,王某乙报警。警察将王某甲带至公安机关。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辽宁新都黄金有限公司找王某乙,在该公司门口与王某乙发生矛盾,王某乙报警。警察将王某甲带至公安机关。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